(2016)浙0784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某、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吕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甲,农民。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人徐某、吕某甲以合伙的方式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胜利街518号聚丰办事处开设游戏厅摆放两台打鱼机共16个机位供人赌博。被告人徐某负责提供34000元资金用于店面转让、购买机器等开支,被告人吕某甲协助管理游戏厅并负责机器维修等工作,双方约定待赚回本金后利润六四分成。至2016年1月4日晚被公安查获,期间该游戏厅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某向永康市公安局象珠派出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吕某甲自动向永康市公安局象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吕某甲的供述、证人方某、陈某甲、陈某乙、吕某乙、梅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电子游戏设备设施认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自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吕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已扣押的赌资人民币八百元以及赌博机等物,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