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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海荣与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荣,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618号原告刘海荣,女,196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金良,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二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582019-6。法定代表人彭颖,校长。委托代理人陈锡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亚杰,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刘海荣与被告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华展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海荣之委托代理人杜金良、被告华展驾校之委托代理人陈锡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荣诉称:2007年6月4日至今,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动车教练员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30天,除法定节假日休息外,周六日均上班。被告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但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且,被告还未支付原告夏季高温补助津贴。2014年3月、4月,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月工资3300元至3500元左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4482.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高温补助津贴25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2022元。被告华展驾校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相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休过年假,并且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应休5天年假,未休5天,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天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643.68元。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不是在露天工作,并且不是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形。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违反车管所规定,被车管所暂扣教练证而无法正常出勤,被告只支付实际出勤天数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海荣于2014年5月14日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华展驾校自2007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华展驾校支付2007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4482.75元及高温补助津贴2520元,2014年3月和4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2022元。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770号裁决书,裁决:1.刘海荣自自2007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华展驾校存在劳动关系;2.华展驾校支付刘海荣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36.68元;3.驳回刘海荣其他申请请求。刘海荣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华展驾校认可仲裁裁决。刘海荣自2007年6月4日入职华展驾校,担任教练职务,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刘海荣主张在职期间工作环境为露天,且从未休过年休假,但���展驾校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和高温津贴,要求华展驾校以35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07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5天,共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14482.75元;以每月120元为标准,每年3个月,共7年的高温补贴2520元。为此,刘海荣提交《全体教练员证明》证明未休年假的主张。《全体教练员证明》内容为:“华展驾校教练员从入校工作至今,驾校未安排教练员年假。根据北京市高温暑期补发3个月高温款”,并有44人签名。华展驾校主张2012年4月之前的考勤记录应由刘海荣提供;2012年度,刘海荣在4月之前已休年假5天,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过年假;2013年度,刘海荣应休且未休年假5天,其单位同意以1400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刘海荣未休年假工资。《全体教练员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在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单位不予质证,并且这些教练不能证明刘海荣没有休过年假;刘海荣并不是露天工作,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为此,华展驾校提交刘海荣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考勤表和薪资表证明其主张。考勤记录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考勤表上单位负责人、组长、复核的签名,并有“√”、“×”、“休”、“半”、“○”、“△”、“+”字样。薪资表显示工资构成包括平日工资、补助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其他工资、其他补助、工会、节油、奖励、过节费,每月项目不固定)、应扣项目(职工保险、违规、退费),且有出勤天数记录和领款人签字。刘海荣认可除2014年3月和4月之外的薪资表上领取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不清楚工资构成,且不认可薪资表的工资构成,其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华展驾校提交的考勤表是虚假的。为证明其主张,刘海荣申请证人李某某、薛某某出庭作证。《全体教练员证明》内容为:“华展驾校教练员从入校工作至今,驾校未安排教练员年假。根据北京市高温暑期补发3个月高温款”,并有44人签名。李某某出庭作如下陈述:其本人在华展驾校担任教练16年,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包括刘海荣在内的所有教练员均未休过年假;其担任组长管理考勤和休假,出勤划勾“√”,未出勤划“×”,休息或假期划“休”;教练带学员在车里工作,冬季开暖风,夏季倒杆不让开空调,跑科目可以开空调。薛某某出庭作如下陈述:其本人在华展驾校担任教练12年,目前仍在职;教练员都没有休过年假,华展驾校也没有休年假的规定,也未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其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担任组长记录考勤,出勤划勾“√”,未出勤划“×”,出勤半天划“半”;教练带学员在车里工作,冬季开暖风,夏季时华展驾校给大概3个月空调油允许���空调。庭审中,本院向李某某和薛某某出示华展驾校提交的考勤表,李某某和薛某某均表示考勤表中的组长签字,部分由其二人所签,部分并非其二人所签。华展驾校认可部分考勤不是组长本人所签,但不能说明考勤表系虚假的;李某某和薛某某只能证明自己出勤和休息情况,无法证明刘海荣未休年假之事。刘海荣称华展驾校给其发放的2014年3月和4月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3月工资差额755元,2014年4月工资差额1267元,要求华展驾校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22元。华展驾校提交的薪资表显示刘海荣2014年3月实发金额657元,2014年4月实发金额57元。华展驾校表示刘海荣作为教练违规造作导致教练证被扣,2014年3月出勤19天,2014年4月出勤3天,没有出勤即记为旷工,其单位按照《华展驾校教练员管理规定细则》第七条第3款对刘海荣处以罚���500元。《华展驾校教练员管理规定细则》第七条第3款载明“教学培训中因违规违纪被场内指导组扣教练证者罚款100元”。刘海荣称教练证被扣是因华展驾校约时错误导致人车不符,华展驾校让其回家等待教练证发回时再上班;华展驾校对其罚款500元没有依据;劳动合同及相关制度没有就教练证被扣未出勤记为旷工作出相应规定,其也不知道被记为旷工;华展驾校考核规定明确无故旷工3天予以解除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不属于旷工。庭审中,华展驾校认可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与其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没有记载教练证被扣记为旷工且不计工资,并且“暂扣教练证罚款500元”是后规定的处罚金额,没有书面规定。另,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教练证被扣之原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全体教练员证明》、薪资表、考勤表、证人���言、《华展驾校教练员管理规定细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海荣和华展驾校认可自2007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海荣要求华展驾校支付2007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华展驾校认可刘海荣2013年度未休年假5天,本院不持异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刘海荣要求华展驾校支付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刘海荣至2008年6月3日入职满一年,开始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刘海荣2014年5月14日申请仲裁,故对于2012年5月14日之前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记录应当由刘海荣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刘海荣要求华展驾校支付2007年6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和薛某某出庭陈述华展驾校教练员从未休过年假,由其二人担任组长记录的考勤表,部分签字并非其二人本人所签,并且华展驾校亦认可部分考勤表组长签名并非组长本人签字,故,对于刘海荣要求华展驾校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每年5天年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海荣认可薪资表系其本人签字,本院对薪资表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关于刘海荣要求华展驾校支付2014年3月、4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教练证被扣之原因,劳动合同以及华展驾校��章制度中均未规定教练证被扣记为旷工且不计工资,华展驾校对刘海荣的500元罚款亦没有相应的制度依据,故,本院对刘海荣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刘海荣的请求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刘海荣要求华展驾校支付在职期间高温津贴的请求,刘海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或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并且李某某和薛某某出庭陈述夏季工作时可以在车内开空调,华展驾校发放空调油。因此,对于刘海荣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海荣与被告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自二○○七年六月四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支付原告刘海荣二○��二年和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二千零二十七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支付原告刘海荣二○一四年三月和二○一四年四月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二千零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刘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海荣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