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大正与吴昌胜、冯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正,吴昌胜,冯玉芝,卫舟,陈宏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410-1号原告:王大正,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吴昌胜,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冯玉芝,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卫舟,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陈宏秀,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大正诉被告吴昌胜、冯玉芝、卫舟、陈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大正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四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正的申请及担保人孙实洪自愿以其车辆提供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确保担保财产落到实处,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故依法对担保财产予以保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孙实洪为原告王大正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孙实洪所有的浙E×××××号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部分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