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容与胡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076号原告袁容,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仕军,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容与被告胡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容诉称,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含按月利率2%计算的未付利息),同时被告同意将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655号1-25-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1月20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920000元;2、对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655号1-25-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胡仕军未到庭答辩,但其书面认可原告所诉称的欠付原告92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中含有按月利率2%计算的未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容现金920000.00元大写,以清河水岸1-25-1房屋作抵押。借款人:胡仕军。”借条载明的金额含有之前按月利率2%计算的未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借条载明的金额含有按月利率2%计算的未付利息,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9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房屋作抵押,因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请求对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655号1-25-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容借款本息92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仕军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