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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在明知淄博腾奥建陶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其虚开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1155559.83元,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196445.17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3520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翟某证言、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涉案发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