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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慕荣、曾亚方等与谢裕华、曾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慕荣,曾亚方,谢裕华,曾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李慕荣,男,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曾亚方,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谢裕华,男,汉族,原住五华县。现住地。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曾运梅,女,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地。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慕荣、曾亚方诉被告谢裕华、曾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慕荣、曾亚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裕华、曾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慕荣、曾亚方诉称,两被告原在华二路51号开华佳商行,于2015年9月5日,以进香烟需要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计息。两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并且手机不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每百元每月两元计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9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裕华、曾运梅共同借两原告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裕华、曾运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供有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谢裕华、曾运梅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认借原告李慕荣、曾亚方人民币60000元。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慕荣、曾亚方夫妇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小写60000.00元)利息每月付清。此据经借人:谢裕华曾运梅2015年9月5日”。诉讼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约定按六分计付利息(即月利率60‰),被告当天就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被告借款后又按约定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72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同时变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裕华、曾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其人民币6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提供了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证实。上述《借条》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当天就偿还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借款当天就收取被告3600元,该3600元应视为被告提前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该3600元不应再视为借款本金计付利息。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56400元(60000-3600)。上述《借条》虽然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按约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7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借条约定有“利息每月付清”,结合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后偿还两个月的利息7200元的事实,可以推定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72%,虽然被告自愿按该约定偿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中有36%为合法有效,超过部分36%应当视为偿还本金。结合到本案,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实际借款564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一个月利息为1692元,被告借款后第一个月偿还3600元,超过应计利息部分1908元(3600-1692)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借款一个月后(至2015年10月5日止)实际仍欠本金54492元(56400-1908)。此后以544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1634.76元,被告第二个月又偿还了3600元,超过应计利息部分的1965.24元(3600-1634.76)也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借款二个月后(至2015年11月5日)实际仍欠原告的本金应为52526.76元(54492-1965.24)。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不能支持,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526.76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讼中变更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裕华、曾运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52526.76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李慕荣、曾亚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慕荣、曾亚方负担162元,被告谢裕华、曾运梅负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苍人民陪审员  曾爱文人民陪审员  廖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