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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谢福海诉敖国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海,敖国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209号原告谢福海,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敖国峰,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谢福海诉被告敖国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敖国峰给付房租费4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格吉勒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敖国峰租原告谢福海的一处在巴彦乌兰苏木达拉图嘎查华兴屯艾里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一年(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房租费6000元,予交2000元,余款4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结清。到期后被告敖国峰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国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谢福海4000元,并自2013年3月11日始以4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敖国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玉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