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田东与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22号原告田东,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住肥东县长乐。委托代理人刘荣春、杨超(实习),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尚毛茂。原告田东诉被告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田东在儒阳山庄项目从事贴瓷砖工作,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丁佰平向田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儒阳山庄贴地板砖田东人工工资壹万伍仟元整,丁佰平,2015.2.17”。上述事实有欠条、阚某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是儒阳山庄的建设方,丁佰平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工资。根据庭审,原告提供的儒阳山庄建设工程均算表、询价表、会议纪要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能力;外债明细无出具材料之人签名和东皖园林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明能力,据此原告不能证明东皖园林公司系儒阳山庄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人阚某虽证明“丁佰平挂靠在东皖园林公司”,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丁佰平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丁佰平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行为。综上,原告不能证明东皖园林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田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