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与象山石浦永兴冷冻厂、叶阿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象山石浦永兴冷冻厂,叶阿永,叶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58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象山石浦永兴冷冻厂。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叶晓,该厂负责人。被执行人:叶阿永。被执行人:叶晓。申请执行人宁波华翔��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石浦永兴冷冻厂、叶阿永、叶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石浦永兴冷冻厂、叶阿永、叶晓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石浦永兴冷冻厂、叶阿永、叶晓支付执行款999339.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2393.39元。2015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象山石浦永兴冷冻厂、叶阿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叶晓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999339.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2393.3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5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