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甲,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捕前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冯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到贺兰县中恒花园找被害人冯某,经被害人冯某的同意,持被害人冯某的车钥匙在其楼下车内休息,离开后没有归还。当日下午被害人冯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索要车钥匙未果,遂发短信骂了被告人苏某某,并用备用车钥匙将车开回停放在自己家贺兰县太阳城某楼下。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为报复被害人冯某,到被害人冯某家楼下停车场,用自带车钥匙将被害人冯某的黑色吉利英��牌轿车盗走,后以8000元价格出售给牛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5600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5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量刑方面辩称其是和冯某一起去公安局,其是自愿去公安局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冯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到贺兰县中恒花园找被害人冯某,经被害人冯某的同意,持被害人冯某的车钥匙在其楼下车内休息,离开后没有归还车钥匙。当日下午被害人冯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索要车钥匙未果,遂发短信骂了被告人苏某某,并用备用车钥匙将车开回停放在自己家贺兰县太阳城某区楼下。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为报复被害人冯某,到被害人冯某家楼下停车场,用自带车钥匙将被害人冯某的黑色吉利英伦牌轿车盗走,后以8000元价格出售给牛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5600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苏某某被被害人冯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1986年3月10日,曾用名苏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系受害人冯某报案。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在牛某某处扣押涉案车辆、证明两份等相关物品的情况,被扣押的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冯某。4.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伪造冯某将一辆吉利英伦小轿车,抵押给其借现金一万元整,过期不还可以抵买等事实以及其将该车辆卖给牛某某时保证该车不是盗抢租赁车辆,双方商定车价为8000元等事实。5.贺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苏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0月9日,苏某某银行卡通过某TM机存款3000元。6.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汽车出厂安全检验记录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吉利英伦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冯某,购买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明冯某因捆绑盗窃其车辆的被告人苏某某,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8.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系被害人冯某扭送至公安局,系被动归案。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0月9日9时40分许,贺兰县公安局接受被害人冯某报案称其停放在贺兰县太阳城某区楼前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吉利英伦牌轿车被盗,贺兰县公安局对现场勘验的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辨认人苏某某辨认,辨认出其将盗窃来的吉利英伦轿车出售给其朋友牛某某。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辨认人牛某某辨认,辨认出将吉利英伦轿车向其出售的人是其朋友苏某某。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人苏某某辨认,辨认出其盗窃朋友冯某吉利英伦轿车的犯罪地点在贺兰县太阳城某区南侧停车场。三、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涉案吉利英伦轿车的价值45600元,鉴定意见已经向相关人员送达。四、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冯某,贺兰县公安局在其处扣押的吉利英伦轿车是其朋友苏某某向其出售的,出售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夜里��其与苏某某商定的价格是8000元,其给付6500元,其并不知道该车是盗抢车辆,其与苏某某签订了一份证明,苏某某向其给过一份抵押证明称该车是顶账的车辆。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9日7时5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贺兰县太阳城某区前面停车位上的宁某SZ290号吉利英伦轿车被盗,后报警,其怀疑该车辆被苏某某盗走;苏某某于10月8日下午15时许到贺兰县中恒花园对面的面馆找过他,苏某某将其车钥匙拿走,当晚20时许,其发现车钥匙不见遂联系苏某某未果,其发短信打电话要车钥匙,苏某某未回话,后其回家拿备用钥匙把车从中恒花园对面开到了太阳城某区小区前面的停车场;2015年10月9日20时许,其找到苏某某,苏某某承认将其车辆开走,后为与苏某某解决盗车事宜,对苏某某实施过殴打,后将苏某某带到贺兰县公安局,其��有向苏某某出具证明,牛某某提供的证明上的签字也不是其写的。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5年10月8日下午,其找朋友冯某,无意间将冯某的轿车钥匙拿走,后因其手机没电,未与冯某取得联系,当晚十一时许,其发现冯某发短消息及微信消息对其谩骂,其气不过想报复冯某,遂携带冯某车钥匙到贺兰县太阳城某区冯某家附近,将冯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吉利英伦轿车盗开,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所盗窃的该车以8000元价格出售给其朋友牛某某,牛某某付款3500元,其当时为了让牛某某相信这辆车是抵押来的,伪造了一份冯某给其抵押车辆的手续给牛某某,那个手续上冯某的签字是其自己签的。其与冯某没有债务关系和经济纠纷。2、2015年10月9日19时许,其被冯某找到,冯某向其要车,其答应次日予以解决,冯某��答应,其自被冯某找到至次日凌晨1时许,其一直被冯某与冯某找的另外两名男子限制,冯某于次日凌晨将其捆绑至冯某家中,期间冯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对其实施殴打,后冯某将其带到贺兰县公安局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系和被害人一起去公安局的,系主动归案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是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局的,其属于被动归案,故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人苏某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金光生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