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杨良钎与张八一,秀山县张家院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钎,秀山县张家院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八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543号原告杨良钎,男,汉族,1984年1月6日生,重庆市涪陵区人。委托代理人程仁书、熊珊,本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秀山县张家院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秀山县中和镇街道物流园区花灯美食街9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八一,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八一,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良钎诉被告秀山县张家院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八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佳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钎的委托代理人程仁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山县张家院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八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良钎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被被告招聘进入秀山县张家院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未给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1月16日餐馆停业,至今尚欠原告工资7742元,停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讨要工资,被告一再拖欠。2016年春节前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已经不知去向,原告要求变卖被告的餐具来抵债,此时被告的代理人吴某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记载公司大小事项委托给吴某某处理,但至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742元,并按应付工资额赔偿50%计算赔偿金3871元,合计116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秀山县张家院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八一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八一系被告秀山县张家院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秀山县张家院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该公司欠发原告杨良钎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7742元,至今未付清,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秀山县张家院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请原告为其打工,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其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有公司制作的欠发工资表为证,欠发工资金额为7742元;被告张八一为秀山县张家院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工资7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应付工资额赔偿5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县张家院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八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良钎工资7742元;二、驳回原告杨良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秀山县张家院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八一连带承担。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伍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