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亚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亚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路60号。法定代表人卢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凤君,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韩亚刚,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亚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告受燕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为其建设的燕葆花半里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入住燕葆花半里小区8号楼4单元6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3.67平方米。交房当日双方就物业服务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告预交了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262.02元。后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3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698.72元。现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物业费69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亚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燕葆花半里(燕宝花园西区)小区的开发商,其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0年起原告实际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起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的期限为两年,收费标准为住宅0.5/㎡/月。被告韩亚刚居住于该小区8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3.67平方米。自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98.72元(43.67㎡×0.5/㎡/月×32个月);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在被告所在小区交付后,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从2013年6月起,但前期原告实际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支付物业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享受物业服务,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被告应当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应交纳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698.72元。被告韩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698.72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韩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梅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