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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伟危险驾驶案(2016)川1028刑初3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9月8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黄伟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从隆源新府方向往农发行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湿地公园”外刮撞到路边隔离带护栏后自翻,造成被告人黄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送至隆昌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备检。经检验,黄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有被告人黄伟的供述,证人葛芳佐、卢燕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黄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运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登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