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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379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住所:吴川市。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所:吴川市。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郑卓成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乙认识后,于2007年举行婚礼双方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女儿黄某丙,于2008年11月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当时由于双方还年轻不懂事草率成婚,婚后他的恶习显露出来,好吃懒做,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为小事而经常争吵,双方分居已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黄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夫妻关系。被告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自行相识后,双方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同年7月16日生育女儿黄某丙,于2008年11月4日补办婚姻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夫妻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一)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双方自行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女儿黄某丙,故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生育女儿后,双方一同到民政部门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夫妻关系较和谐,致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提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长了,由于性格上的差异,难免为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多些沟通,多为家庭谋划,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