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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建设原告窦某某,周爱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834号原告窦建设原告窦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4********,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合沟镇郇楼村。被告周爱花某某,女,1973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3********,汉族,山东郯城县人,农民,住新沂市合沟镇郇楼村。原告窦建设与被告周爱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建设某某,、被告周爱花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建设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别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2月6日生育长女窦贤慧日生育长女窦某甲,于2002年1月2日生育次女窦贤雨日生育次女窦某乙,于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窦贤坤日生育一子窦某丙。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较少,婚后又不注重培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虐待原告父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窦贤慧婚生女窦某甲、窦贤雨及婚生子窦贤坤由原告抚养窦某乙及婚生子窦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爱花周某某辩称:我们以前生活并不好,现在生活好了,原告反而要求离婚;原告的父母以前和我一起生活,我对他们比较尊重,自2015年腊月家里出现矛盾起他们就搬到原告的叔叔家中居住了;我与原告的三个小孩都是我带大的,现在也和我一起生活,如果原告要求小孩由他抚养,财产平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别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18日在新沂市合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在原合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5月1日举行婚礼。原、被告于1997年2月6日生育长女窦贤慧日生育长女窦某甲,于2002年1月2日生育次女窦贤雨日生育次女窦某乙,于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窦贤坤日生育一子窦某丙。自相识直至2015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隔阂。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在新沂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分别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子女、社会负责的态度,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名子女,且在长达十九年的时间里保持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因沟通不足而产生间隙,双方理应克制不良情绪、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以维系幸福的婚姻。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存续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庭审情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窦建设窦某某与被告周爱花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窦建设窦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