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瑞梦与万孝连、刘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梦,万孝连,刘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210号原告陈瑞梦(曾用名陈瑞奇),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孝连,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映平,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陈瑞梦与被告万孝连、刘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当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孝连、刘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万孝连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13日、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万孝连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6.3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万孝连承诺在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第一期的债务,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贵院,要求俩被告偿还15万元及相应利息。贵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15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因剩余的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也到期,被告未予清偿。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万孝连、刘映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孝连分四次向原告陈瑞梦借款合计70万元,其中,2011年9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17日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18日借款20万元。被告万孝连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陈瑞梦收执,确认其向原告陈瑞梦借款70万元之事实。2014年12月6日原告陈瑞梦与被告万孝连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被告万孝连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万孝连欠原告陈瑞梦本金70万元、利息6.3万元。协议还约定:1.自2014年12月起,被告万孝连应于每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不少于3,000元的借款利息,优先用于偿还结欠原告的利息;2.被告万孝连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3.余下借款本息,被告万孝连在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现因被告万孝连未按期偿还余下的5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万孝连与被告刘映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期债务1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5)安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被告万孝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万孝连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的事实,并判决被告万孝连、刘映平应连带返还原告陈瑞梦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4年8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映平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刘映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瑞梦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还款协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2015)安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139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孝连向原告借款而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瑞梦与被告万孝连就借款期限约定明确,现被告万孝连仅付息至2014年8月19日,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后续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55万元借款债权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万孝连偿还该借款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可予以支持。讼争涉及的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被告万孝连个人所负债务时,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映平应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孝连、刘映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瑞梦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万孝连、刘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吴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夏溦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