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付家村民小组与杜伟、杜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付家村民小组,杜伟,杜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付家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庚奇,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委托代理人王光群,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杜伟。系杜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光群,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付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付家组)因与被上诉人杜伟、杜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家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苏乾良,被上诉人杜伟、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杜伟的父亲杜湘林、母亲方亮成均系付家组人。杜伟与姐姐杜娟、杜群自出生时上户到付家组至今。杜伟于2009年1月12日与长沙县黄兴镇高塘村村民喻文光登记结婚,婚后杜伟户口未迁出。杜伟与喻文光共同生育儿子杜某某,杜某某的户口自出生即随母亲杜伟上户到杜湘林户籍内。2、2014年,因长沙磁悬浮建设工程和劳动东路沿线改造建设工程,付家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付家组共获得土地补偿款等共计4459170.8元。3、2015年2月10日,付家组就土地补偿款初步分配方案作出临时决议。确定按人口暂分每人10000元。人口确定以黄兴镇派出所在籍户口为准。父母在本组的出生小孩以出生日期为准;迁入户口以迁入日期为准;外嫁女及所生子女不参加分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生和死亡的人口可以参与分配。4、临时决议作出后,付家组向决议范围内的人口266人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10000元。杜伟、杜某某因属外嫁女及所生子女范围而均未分配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杜伟、杜某某是否具有与同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杜伟、杜某某认为应享有同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付家组认为杜伟、杜某某无权分配。杜伟、杜某某是否具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问题,其争议实质是杜伟、杜某某是否具有付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我国户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一个人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类型和地域都是以户籍登记为基础的。只有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员才有可能进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农业户口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能是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一个具有农业户口的人在哪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也是以其户籍所在地为确定基础。故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杜伟自出生后户口登记在付家组,并在付家组生活成长,且结婚后户口未迁出,杜某某的户口自出生即随母亲杜伟登记在付家组,故应当认定杜伟、杜某某具有付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杜伟、杜某某据此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2、人均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的认定。杜伟、杜某某认为人均应分得15323.61元,付家组不予认可。对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的确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干涉。本案中,临时决议对于付家组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款项仅作出先行分配人均10000元的分配方案,经庭审核实,该分配方案系对土地补偿款等款项作出的第一次分配方案,余款有待付家组另行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处分。根据上述事实,人均10000元分配后的余额仍属于集体财产,付家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按民主议定原则决定何时分配和分配金额。因此,认定临时决议确定的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数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利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杜伟、杜某某自出生起即取得付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等集体利益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付家组以组规民约和村民临时决议抗辩包含杜伟、杜某某在内的外嫁女及所生子女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分配权利,因无证据证实组规民约和村民临时决议得到了杜伟(兼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本人同意或在事后得到了杜伟的追认,故上述决议中有关外嫁女及所生子女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内容侵犯了杜伟、杜某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杜伟、杜某某要求付家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30647.2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土地补偿款初步分配方案确定的人均10000元。超出部分,因付家组尚未依据民主议定原则确定分配方案,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付家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杜伟、杜某某土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共计20000元;二、驳回杜伟、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杜伟、杜某某共同负担124元,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付家村民小组负担159元。付家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付家组关于组民户口的组规民约》是村民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具有法律效力,并应当予以尊重,一审判决否定该组规民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随意否定付家组经集体表决通过的村规民约效力,不利于日后村组事务的管理,将给村组民众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隐患;3、被上诉人生产生活没有发生在付家组,没有参与过付家组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建设,也没有为付家组公共事业作出贡献,因此,其参与分配付家组集体收益没有事实依据,显失公平;4、被上诉人诉求分配付家组集体收益,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杜伟、杜某某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付家组关于组民户口的组规民约》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判决没有采纳是正确的;2、该民约没有经过全组具有民事权利及行为能力的全体村民签字同意。就算经过全体户主同意,无论何种关系,事后在没有被上诉人授权也未经过追认的情况下,任何人也没有权利代表被上诉人对其实体权利作出处分;3、村规民约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并不是规约中的任何内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并非随意否认被上诉人组上的村规民约的效力,而是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资格,具有合法户籍,加上田土责任制落实以来至始至今未进行过调整,依据相关法律被上诉人理应依法与全组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同等份额。3、被上诉人是否生活在付家组以及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建设等这与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没有签字放弃过自己的权益,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代为处分被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杜伟自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付家组,并一直居住在该组,后杜伟虽然结婚但其并未将户籍迁往他处,也无证据表明杜伟已经同时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或者在他处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杜某某的户口随母亲杜伟登记在付家组。故杜伟、杜某某应当与付家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请求权。且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付家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付家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