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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杨日挺、杨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杨日挺,杨秋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815号原告陈卫东。委托代理人任刚,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日挺。被告杨秋燕。原告陈卫东为与被告杨日挺、杨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卫东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杨日挺、杨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陈卫东起诉称:陈卫东与杨日挺都是从事煤炭买卖的个人。自2013年起,陈卫东向杨日挺出售不同品种的煤炭。2014年12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发货截止2014年10月28日,收款截止2014年12月3日,杨日挺尚欠陈卫东货款179000元。2014年11、12月份,双方尚发生交易,杨日挺欠货款为91515元。杨日挺已陆续支付货款39400元。至今,杨日挺尚欠货款231115元。该款经陈卫东多次催讨,杨日挺均未支付。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杨日挺、杨秋燕支付陈卫东货款2311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杨日挺、杨秋燕负担。庭审中,陈卫东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杨日挺、杨秋燕未作答辩。陈卫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12月3日杨日挺签字的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8日,杨日挺尚欠货款179000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起的送货单7份、出库单2份、过磅单1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8日后,杨日挺还欠陈卫东货款91515元的事实。3、证人杨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所有的豫C×××××汽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日,受陈卫东指示,杨某将56.41吨煤炭送货给杨日挺的事实。4、证人童某的证言,欲证明陈卫东与杨日挺长期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二份出库单中的货物是由其送给杨日挺的事实。5、永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杨日挺与杨秋燕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杨日挺、杨秋燕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杨日挺、杨秋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陈卫东提交的证据1有杨日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7份送货单及1份过磅单,有杨日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些单据中未表明单价,从证据1中反映,双方之间的煤炭有各种规格及相应单价,单价浮动区间在100元左右,未标注“精”字的煤炭最低单价为800元,标注“精”字的最低单价为850元,因此对该些单据中的煤炭货款额,本院将按照上述二个最低单价来计算;2份出库单系童某开具,没有杨日挺的签字,虽然陈卫东提供证据4即童某的证言证明其中的货物也是送给杨日挺,但鉴于童某长期为陈卫东送货,与陈卫东具有利害关系,仅仅凭其开具的出库单及证言,无法认定陈卫东与杨日挺存在相应的货物买卖,故对证据2中的二份出库单及证据4,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国家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陈卫东关于杨日挺已经支付39400元货款的陈述,系对其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日挺与杨秋燕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杨日挺向陈卫东购买煤炭。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28日,杨日挺尚欠陈卫东货款179000元。2014年11月及12月,双方尚有煤炭业务往来,并形成了7份送货单及1份过磅单,杨日挺均在其中签字确认。经计算,该8份单据总计货款额为75885元。后杨日挺支付了39400元货款。至今,杨日挺尚欠货款215485元。本院认为,杨日挺与陈卫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杨日挺尚欠陈卫东货款2154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货款支付时间,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本案货款发生于杨秋燕与杨日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秋燕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对陈卫东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日挺、杨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日挺、杨秋燕支付原告陈卫东货款2154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卫东负担221元,由被告杨日挺、杨秋燕负担2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琳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