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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执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于向峰与尤步登、尤文春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向峰,尤步登,尤文春,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447号申请执行人于向峰。被执行人尤步登。被执行人尤文春。被执行人张萍。于向峰与尤步登、尤文春、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兰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向峰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及证据,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实和证据,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院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艾忠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