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更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振洋减刑���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振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775号罪犯孙振洋,男,汉族,1993年6月18日生,初中毕业,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振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八年。孙振洋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对孙振洋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9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孙振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振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外,孙犯在本次减刑期间提交了其本人的家庭低保证复印件(盖有当地民政部门的印章)。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振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本次为其首次减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振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代理审判员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