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丙明与李伟、孙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明,李伟,孙颖,李星昌,耿家仓,刘卿花,李国强,杜玲玲,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众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昌乐一诺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孙丙明。委托代理人郝义华、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现下落不明。被告孙颖,系李伟之妻,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星昌,现下落不明。被告耿家仓,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卿花,系耿家仓之妻,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国强,现下落不明。被告杜玲玲,系李国强之妻,现下落不明。被告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工艺品公司”),原驻山东省昌乐县开发区三街西段路北,现下落不明。被告潍坊众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航机械公司”),原驻山东省昌乐县城关街道北关创业园(309国道与创业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现下落不明。被告昌乐一诺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织带公司”),原驻山东省昌乐县鄌郚镇北村东北角,现下落不明。原告孙丙明与被告李伟、孙颖、李星昌、耿家仓、刘卿花、李国强、杜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丙明的委托代理人郝义华、郑伟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伟、孙颖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双方还就逾期还款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星昌、耿家仓、刘卿花、李国强、杜玲玲、巨浪工艺品公司、众航机械公司、一诺织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日,被告李伟、耿家仓、李国强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要求被告李伟、孙颖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38636.41元(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与被告孙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该借款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的当日由原告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但在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如二被告于借款合同届满后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应偿还本息外应按照借款本金每日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如二被告违约导致乙方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合同签订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丙明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小写:1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到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人:李伟共同还款人:孙颖2014年6月26日双方指定的汇款账户:62×××10李伟中国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火车站储蓄所。”被告耿家仓和刘卿花、李国强和杜玲玲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李伟向孙丙明借款12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被告李国强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同意将所有的一诺织带公司名下所有财产,昌高路以西厂房20间约1500平米及场内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耿家仓并代表刘卿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同意将所有的众航机械公司名下所有财产、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华泰新苑46号楼四单元602室及室内所有物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李伟和孙颖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同意将所有的昌乐县艳阳天小区7号1#201及室内所有物品、巨浪工艺品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一诺织带公司、众航机械公司、巨浪工艺品公司均在抵押协议内容中自己公司名称处加盖公章。上述抵押协议均约定如抵押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处置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上述材料签订后,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其妻肖新丽银行账户向被告李伟出具借据中载明的银行账户转款115200元,并主张剩余128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另,原告提交2014年8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伟、耿家仓、李国强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最迟应于2014年8月19日前还清;提交2014年8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于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对于借款利息或滞纳金,原告主张,对于借款12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2日),起诉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对其余两笔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2014年8月8日,在被告耿家仓、李国强的见证下,对李伟借款128000元,被告李星昌在保证书上签字,承诺在2014年8月19日前一次性替被告李伟付清本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协议、保证书以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借款115200元,原告主张剩余借款12800元通过现金发放与借款合同、借据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日借款38000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30000元,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各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各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或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家仓、刘卿花、李国强、杜玲玲依据出具的保证书,应对借款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1152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对借款合同下借款及利息、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星昌亦应根据签名的保证书对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出借的本金115200元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巨浪工艺品公司、众航机械公司、一诺织带公司公司是否应对借款合同项下115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三份抵押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巨浪工艺品公司、众航机械公司、一诺织带公司均不是抵押协议的抵押人,其在抵押协议内容所涉公司名称处加盖公章,依据抵押协议内容亦无法得出其为抵押人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或滞纳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作出约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起诉之后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的起算应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2014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关于借款38000元、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30000元,发生在被告李伟与孙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颖应共同偿还。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孙颖欠原告借款1152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1月1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伟、耿家仓、李国强欠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伟、孙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耿家仓、刘卿花、李国强、杜玲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孙颖追偿;五、被告李星昌对上述第一项下借款本金115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孙颖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保全费1693元,由原告负担326元,由被告李伟、孙颖负担5634元,由被告耿家仓、李国强负担55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伟、孙颖、李星昌、耿家仓、李国强、刘卿花、杜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玲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凯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