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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猛、刘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猛,刘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因结伙斗殴于2007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凌剑,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猛、刘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曾某、被告人李猛、刘某、孙某及辩护人金凌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李猛饮酒后在瑞安市安阳街道××××KTV的一楼电梯口无故辱骂曾某,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猛遂纠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又纠集廖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伙同被告人孙某殴打曾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孙某分别于2015年9月2日、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猛于2015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猛、刘某、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猛能自首,可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李猛、刘某、孙某赔偿医疗费1335元、误工费80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201335元。被告人李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解,自己有纠集行为,但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辩护人金凌剑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有纠集他人的行为,且其纠集人员参与了殴打,但被告人刘某自己没有参与殴打;2、犯罪情节较轻;3、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猛、孙某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KTV的四楼一包厢内喝酒后,被告人李猛在该KTV一楼电梯口无故辱骂与其乘坐同一部电梯的曾某,后双方在该KTV的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人李猛遂纠集被告人刘某过来帮忙,被告人刘某又纠集了廖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李猛、孙某、刘某及刘某纠集的廖某、张某等人在该KTV门口拳打脚踢曾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8、9肋骨及左侧第2、3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孙某分别于2015年9月2日、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猛于2015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上述事实,并指证被告人孙某、刘某有参与殴打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在安阳菜场后面的出租房里休息���接到被告人李猛的电话,要其过去帮忙,于是自己纠集了廖某、张某等人一起坐出租车到××××KTV门口,被告人李猛指了一下边上的一位男子说“是这个”后即伙同被告人孙某及廖某、张某等人围着对这位男子拳打脚踢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供认自己与被告人李猛等人在××××KTV四楼一包厢里玩,后自己先离开准备去肯德基买东西,但在KTV门口被被告人李猛叫住,自己就把车靠边停下,当时被告人李猛正与一个男青年在吵架,自己就过去劝架。后被告人李猛伙同其打电话纠集过来的被告人刘某等人围着那个男青年拳打脚踢的事实;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在××××KTV电梯口被与其乘坐同一部电梯的被告人李猛无故辱骂,后被被告人李猛、孙某等六、七个人围着拳打脚踢的事实;3、证人陈某、木某的证言,证实曾某被一男子无故骂了,后又被该名男子等六、七个人围着殴打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猛在英皇KTV门口与一名男青年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猛、孙某等人围着该男青年拳打脚踢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的伤势情况;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猛的前科、被告人刘某、孙某的劣迹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猛、刘某、孙某的归案情况;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猛、刘某、孙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孙某的辩解及辩护人金凌剑提出被告人刘某没有参与殴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5元、误工费6678元,共计801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及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猛、刘某、孙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猛、刘某、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部分不合理请求,应予剔除。被告人刘某纠集人员并积极参与殴打,故辩护人金凌剑提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四、被告人李猛、刘某、孙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人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