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余忠、武会诉被告杨学、杨兴发相邻纠纷案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忠,武会,杨学,杨兴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920号原告张余忠,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昆明市人,农民。原告武会,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昆明市人,经商,。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赵珩,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学,男,汉族,1938年2月25日生,昆明市人,农民。被告杨兴发,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生,昆明市人,农民。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元超,弘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余忠、武会诉被告杨学、杨兴发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忠、原告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珩、被告杨学、杨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余忠、武会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近邻,原告住在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渔村X号,被告住在渔村X号。原告从家走到街面有各通道,凹凸不平,原告及其他邻居需要走这条通道的行走不便,为此,原告征得各方邻居及村上同意,自行出资修平道路,这是公益事宜,各方邻居均无异议叫好。原告于2015年7月初动工修整,7月6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雇员修路已进行大部分,无故遭到通道头邻居290号房主的暴力阻挠,不准原告修路还殴打原告,原告致伤多处,经鉴定为轻微伤。经村行会调解无效,现诉请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阻挠修平公共过道;二、确定原告修的是公共过道;三、对阻挠行为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学、杨兴发辩称:原告起诉的道路不是公共道路,而是排水沟,该排水有13家人在使用,原告要将排水沟堵起来,我们和其他邻居不同意原告堵排水沟,但是我们没有采取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矣六街道办事处渔村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出具的《房屋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渔村社区一组属老房子,我跟调解主人李国宝去过现场,是公共过道,修路修沟人人过。欲证明被告阻挠村组织。二、矣六街道办事处渔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阻挠社区组织,原告修路修沟是公益行为。三、照片一组,欲证明现场状况。四、矣六街道办事处渔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行为未对被告造成侵害。五、邻居证明及同意书,欲证明原告修的过道是公共过道,未对被告权益造成损害。六、伤情鉴定,欲证明被告暴力阻挠原告修平过道。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不予认可,认为路不是同一条;对证据三不予质证,因为照片无法反应问题;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当时调解委员会提出要按照上面的方案来修;对证据五认为证明上签字的邻居都不是被告的邻居;证据六认为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所修的是排水沟并不是道路,以及原、被告房屋的位置和周边环境。二、陶桂兰、李会芬、杨友、杨宝贵、李兰仙等人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前后邻居对排水沟作了说明。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上面是原告要修的路,排水沟只能看见邻居的管道,该排水沟也是出行的通道,且被告拉了一些渣土进行阻拦;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证明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证明内容是被告自己打印的。经本院到原、被告房屋现场进行勘验核实,现场情况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照片一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加盖有社区居委会公章,内容实为个人证言,但无证人签字,也无法认定证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加盖有调解组织印章,且有经办人李国保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可以证实社区调解组织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处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证人应单独出庭作证的原则,亦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现场勘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余忠、武会居住的渔村X号房屋座西向东,大门向东南开,已被杂物堵住。原告在西墙上新开大门,西墙巷道直通往被告杨兴发、杨学居住的渔村X号房屋后墙,被告后墙上接有排水管及电表。因原告在西墙上新开门需填土垫高巷道通行,原告新大门与原来巷道的高度落差较大,被告认为原告填平巷道将会对被告房屋排水及电表的安置造成影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不同意原告填平巷道,经渔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采风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相邻各方应当互助协作、合理安排,相邻一方应当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接受必要便利的一方行使权利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相邻通行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相邻通行关系所指的通行是指“为通常使用所必要”,原告居住的房屋原本设置有大门,原告舍弃原有的大门不用,在西墙上新开大门,并利用新开大门前的巷道通行。该巷道延伸至被告房屋的后墙,对被告来说,该巷道的主要功能是排水,原告为利用该巷道通行而修平巷道,因新开大门与原来巷道的高度落差较大,需填土垫高巷道地平面,巷道垫高必然影响被告所居住房屋的排水以及电表的设置。被告的房屋建盖在前,排水管及电表的设置在前,原告新开大门在后;且原告的房屋原本设置有大门,也可以使用,新开大门填平巷道并非原告通行的必要通道,基于上述两点理由,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容忍通行的义务。双方该当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公平合同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修平公共过道,确认原告修的是公共过道,对阻挠行为赔礼道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余忠、武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许 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海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