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廷泰与李发伍土地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泰,李发伍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82号原告:王廷泰,男,汉族,生于1946年6月22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发伍,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4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原告王廷泰诉被告李发伍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泰、被告李发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泰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承包了原告房屋西北侧林地,边界为东至立路、南至庙儿湾田角、西至水沟、北至李某某房北还路,面积0.4亩;大坡上林地,边界为:东至水竹林湾岩口,西至田后、南至岗仑、北至水沟,面积0.5亩;房左边林地,边界为:东至堰坎与到李某某房还路,西至瓦窑、南至水沟、北至立岗,面积0.1亩。以上土地,原告依法进行了承包。但在承包后,乡村组部分负责人,将原告林地内改划给了被告。特别在2008年林改换证时,乡村组部分负责人串通被告抢占原告依法承包林地,利用行政职权,改变原告承包地的地名、四至内容,将本属于原告经营的林地改划给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土地。从1989年起至今,被告李发伍的家人强行侵占原告的土地3块,约0.4亩,并每年侵砍竹子500斤,甚至毁林、种玉米、栽种冷杉树等。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经调解均无结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被侵占的房西北侧、房左边、大坡上三块林地共约0.4亩;栽种的竹、树无偿归原告,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4000元。被告李发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诉称的三块林地是被告一大块承包地的一部分,从土地下户至今,被告一直在耕种。该片林地与原告的林地相邻。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和被告发生争议时,被告把林权证拿了出来,争议土地在被告的林权证上可以看到。当时让原告把他的林权证拿出来,原告说没有。在2008年林改时,被告就把旧的林权证交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八角村6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实施家庭联产承包时,原、被告均承包了集体的林地和耕地。包产到户后,被告在其承包林地范围内进行了经营管理。原告认为被告李发伍栽种的林地中,有部分属于其承包范围,系在其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之内,被告在其土地上栽种侵害了其权益。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08年林改时,因原、被告就诉争土地的边界和面积发生争议,经乡人民政府调处未果,雨城区人民政府未向双方颁发新的林权证。原、被告双方就该土地一直存在争议。2015年11月,原、被告经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人民政府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人民政府林权调解笔录、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人民政府调解终结书、本院对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八角村六组组长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对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人民政府林业员余某的询问笔录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廷泰主张被告侵占了其承包土地,应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的事实,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利及被告侵占该土地的事实依据。但从本案审理来看,原告所证明其主张的依据为1983年及1984年颁发的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的面积和四至边界存在严重不符,存在较大的争议。在2008年林改时,根据《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和发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林权有争议的,应先进行调处,再行登记发证。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予以登记发证。由此可见,原告所持有的1983年及1984年颁发的林权证已经不能作为其权属证明依据。同样,原告不能就此主张被告侵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廷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廷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华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