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常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2民初1011号起诉人王常敏,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生,现住址唐山市。2016年4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常敏的民事起诉状,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2、2003年1月至2016年1月,有判令被告赔偿13年违约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0万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在(2006)南民初字第310号判决、(2007)南民初字第1145号判决、(2009)南民初字第994号判决、(2014)南民再(重)字第16号判决、(2015)唐民四终字第644号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起诉人王常敏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常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征代理审判员 李 康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