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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姜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528号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声,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声、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原告处并从事业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也明确约定是固定期限,截至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止。在该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已告知被告没有业绩,不符合岗位要求,合同到期即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保。无奈,原告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1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1443号《受理通知书》。对该委不予受理的两项事由原告已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对该委受理的本案所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争议,该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5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也没有解除,被告现在仍然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单位仍然欠被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再查,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9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1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劳人仲裁字[2015]144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5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经过续订,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合同到期后依旧为原告提供劳动一节事实,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其辩称与原告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已与原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都同意续订的时候,劳动者有权选择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同意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5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宏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