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某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75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史高社,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一组)。负责人史小迟,该组组长。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某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高社及被告组长史小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自幼出生在某某村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分有承包地,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后,因丈夫王百庆系城内户口,无法迁入。户口一直在本村一组。2015年10月被告村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以原告已结婚为由不予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村一组辩称,分配方案是村民集体讨论决定给出嫁女不予分配的。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合疗本、结婚证及配偶王百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转非户口,户口无法迁入王百庆户口上,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2、公告二份。证明被告在两次分配中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的事实。被告某某村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某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0年6月29日原告史某某与山西省运城市人王百庆结婚。被告村组土地被征收,2015年11月、2016年1月被告先后两次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共8000元,未给原告史某某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史某某征地补偿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菲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