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洋、曾开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开荣,罗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开荣,绰号“四爸儿”,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指定辩护人蒋波,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洋,绰号“老罗”,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开荣、罗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开荣及其辩护人蒋波,被告人罗洋及其辩护人陈希容,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洋在被告人曾开荣的安排下,将被告人曾开荣交与其的三小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净重1.9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300元的价格在成都市锦江区牛市口地铁站A1出口处贩卖给代某。随后,被告人罗洋将贩卖所得款交与被告人曾开荣并分得100元。2015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洋在被告人曾开荣的安排下,将二小袋以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净重1.8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300元的价格在成都市锦江区牛市口地铁站A1出口处贩卖给代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在被告人罗洋的协助下,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邛崃山路68号“东方新城”小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曾开荣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5个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的透明塑料袋(共计净重22.0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个装有33颗红色药丸状物品的蓝色塑料袋(共计净重3.2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一根装有22颗红色药丸状物品的透明塑料管(共计净重2.2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毒品、毒资均已缴获并扣押在案。另查明,经尿检,被告人罗洋、曾开荣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洋贩卖甲基苯丙胺3.75克,被告人曾开荣贩卖甲基苯丙胺31.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洋归案后如实进行供述,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的规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开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毒品是买了自己吃的,没有贩卖给他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被告人罗洋的供述及被告人曾开荣自己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证人代某的证言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告人曾开荣安排被告人罗洋贩毒的事实,被告人曾开荣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开荣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出示。被告人罗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曾开荣给付被告人罗洋路费后,被告人罗洋将被告人曾开荣交付的三小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量共计净重1.92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成都市锦江区牛市口地铁站A1出口处贩卖给代某。被告人曾开荣拿到被告人罗洋带回的毒资300元后,为被告人罗洋充值50元。2015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洋接购毒人员代某再次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曾开荣,随后将被告人曾开荣交与其的二小袋以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量共计净重1.83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300元的价格在成都市锦江区牛市口地铁站A1出口处贩卖给代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罗洋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洋以“钱已拿回,你下来拿钱”为由,将被告人曾开荣约至成都市成华区邛崃山路68号“东方新城”小区一网吧内。民警在被告人罗洋的带领下,在该网吧将被告人曾开荣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5个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的透明塑料袋(经称量共计净重22.0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个装有33颗红色药丸状物品的蓝色塑料袋(经称量共计净重3.2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一根装有22颗红色药丸状物品的透明塑料管(经称量共计净重2.2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同时民警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上述毒品、毒资均已缴获并扣押在案。另查明,经尿检,被告人罗洋、曾开荣检测样本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罗洋2010年5月26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已扣押在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辩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2、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8日13时许,代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绰号“四爸儿”的人长期从事毒品贩卖活动。15时许,代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外侧东大路口牛市口地铁站A1出口处与贩毒人员进行接触,以300元钱购买了冰毒3小包。随后代某将毒品交予公安机关并举报与嫌疑人约定19时许进行第二次交易。19时许,民警在上述交易地点挡获交易完毕的被告人罗洋,从被告人罗洋处查获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罗洋被挡获后交代,其是帮曾开荣贩卖的毒品。20时许,在罗洋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邛崃山路68号“东方新城”小区一无名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曾开荣。民警从曾开荣身上查获一个电子称、人民币1317元,15小包白色晶体、2包(一包22颗、一包33颗)红色药丸;3、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民警挡获被告人罗洋、曾开荣后,从被告人罗洋身上查获人民币3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号码156****6518)。从被告人曾开荣身上查获15小包白色晶体,2包(一包22颗、一包33颗)红色药丸的情况;4、称量笔录、照片,证实购毒人员代某购买的五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65、0.61、0.66、0.31、1.52,从被告人曾开荣身上查获的15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77、0.69、0.74、0.67、0.68、0.66、0.82、0.74、0.71、0.65、0.67、0.71、4.58、4.53、4.44,从被告人曾开荣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分别净重2.24、3.29克;5、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洋、曾开荣经尿液检测,检测样本中甲基苯丙胺的结果均呈阳性;6、客户名称“曾开荣”,电话号码为135****5408的通信记录,证实该号码在2015年11月18日与号码为156****6518、132****6085的电话通信情况;7、号码为156****6518的通信记录,证实该号码在2015年11月18日与号码为135****5408、132****6085的电话通信情况;8、扣押清单、保管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洋处扣押人民币300元,白色“苹果”4手机壹部;从被告人曾开荣处扣押十五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褐色晶体,共计22.06克,其他疑似麻古的药丸55颗,净重5.53克。电子称一台,白色小米手机壹部,人民币200元;从购买毒品的代某处扣押五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褐色晶体及对上述毒品进行保管的情况;9、被告人罗洋、曾开荣的户籍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指认照片,涉案被挡获并扣押在案的毒资、毒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地点、涉案的毒资、毒品、作案工具等的情况;11、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洋2010年5月26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2、证人证言(1)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8日证人代某到公安机关举报一个绰号叫“四爸儿”的人在贩卖毒品。一般要买毒品就通过打电话(135****5408)或者发短信与他联系。当日14时17分许,证人代某给“四爸儿”(135****5408)打电话,要买点“东西”。“四爸儿”在电话中给了代某一个电话号码156****6518,叫代某与这个人联系。14时45分许,代某与156****6518的电话联系,购买300元的东西。15时许,代某到牛市口地铁A1出口,从一个穿棕色外套的男子(经证人辨认,系被告人罗洋)处购买了300元的三小包毒品。经称量,三袋共净重1.92克。18时55分许,代某与第一次卖毒品给他的人联系后,再次在上述交易地点向该人购买了300元的一大一小两包毒品;(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系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警官。2015年11月18日,民警李某带被告人罗洋到“东方新城”抓捕被告人曾开荣。在路上,被告人罗洋用自己的手机开免提给曾开荣打电话说“我回来了,钱拿回来了,你下楼来拿钱。”被告人曾开荣到小区网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1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罗洋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称2015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洋在成都市成华区“东方新城”小区一个网吧内上网。其手机156****6518接到曾开荣(经被告人罗洋辨认,系本案被告人曾开荣)的来电(号码为135****5408,在罗洋手机上存储名字为“四伯”)。曾开荣让罗洋帮忙跑一趟,送点冰毒。罗洋同意后,曾开荣拿了3包小透明塑料袋装进一个小包餐巾纸里,递给罗洋,让其送到牛市口地铁A1出口,并给了罗洋一个接货对方的电话号码132****6085。曾开荣给罗洋30元路费。罗洋到牛市口地铁站后,拨打了号码为132****6085的手机,见到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罗洋将冰毒给对方,并收取了300元。罗洋回到网吧后,将300元交给曾开荣,曾开荣用手机转账50元给罗洋。后来买冰毒的人又打电话要买冰毒。罗洋告诉曾开荣后,曾开荣又给了3个装有冰毒的小透明塑料袋。罗洋将其中2袋装到一起后,带着2袋冰毒到第一次交易地点将冰毒贩卖给那个男子。罗洋拿着钱准备走时,被民警挡获。5袋毒品经称量共净重3.75克。当日20时许,被告人罗洋用自己的手机开免提给曾开荣打电话说“钱拿回来了,你下楼来拿钱。”被告人曾开荣下楼后即被抓获。民警从曾开荣身上查获了几个不同大小的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案发当日被告人罗洋与曾开荣在旅馆内吸食了冰毒;(2)被告人曾开荣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称2015年11月18日14时许,朋友要买300元的冰毒,要送到牛市口。被告人曾开荣就让“老罗”将冰毒送到牛市口地铁站,收300元,到了就打132的电话联系。“老罗”送了冰毒回来,给了曾开荣300元。曾开荣给“老罗”冲了50元的游戏点卡,买了一些东西,还剩200元。当日20时许,“老罗”打电话让曾开荣到网吧拿钱,曾开荣去后,就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从曾开荣处查获的钱包含了没有用完的毒资。11月17日被告人曾开荣从一个叫“强娃儿”的手中用1200元购买了25克冰毒。被告人曾开荣让罗洋去送的冰毒也是这些冰毒中的一部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开荣身上查获15包冰毒,55颗麻古。被告人曾开荣的手机号码为135****5408;1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9026、1902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购毒人员代某处查获的5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曾开荣身上的查获的15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洋及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曾开荣对自己在侦查环节第一次供述及被告人罗洋的供述、证人代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让罗洋贩卖毒品,给罗洋毒品仅是让他吸食。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曾开荣对自己有罪供述之后的翻供,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释。其次,被告人罗洋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均稳定、无矛盾,且系公安机关合法所取得的,该供述与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代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开荣在侦查环节的有罪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开荣、罗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中被告人曾开荣贩卖甲基苯丙胺31.34克,被告人罗洋贩卖甲基苯丙胺3.7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曾开荣、罗洋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开荣及其辩护人辨称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曾开荣安排被告人罗洋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曾开荣仅是持有毒品。经审理,被告人罗洋的供述与被告人曾开荣在侦查环节的有罪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代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曾开荣接购毒人员电话后,安排被告人罗洋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的事实。被告人曾开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量刑时,本院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贩卖3.75克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4、被告人曾开荣有吸毒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罗洋的辩护人提出罗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立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开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 朋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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