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逸轩毛纱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逸轩毛纱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逸轩毛纱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嘉兴毛衫城毛纱区****号。经营者:徐水奎。委托代理人:陆国淼,蔡中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查被告:潘伟林,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庙港联强村环良港***号,现暂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果园饭店***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逸轩毛纱经营部诉被告潘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仁甫、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逸轩毛纱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陆国淼,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逸轩毛纱经营部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毛纱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账,被告出具尚欠毛纱款66253元的欠款凭证,同时承诺于同年4月30日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遂于2015年9月19日通过农行支付货款14000元,尚欠货款52253元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2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12.79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0月18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伟林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逸轩毛纱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毛纱款66253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收到被告付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伟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自2014年12月底开始发生毛纱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欠原告货款66253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9月19日付款1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毛纱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在欠款凭证中明确结欠货款的数额为66253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此后仅给付14000元,余款52253元逾期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2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可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具体为:2015年5月1日至9月19日利息损失以662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278.77元,2015年9月20日后利息损失以522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逸轩毛纱经营部货款5225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78.77元(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之后利息损失以522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732元,由被告潘伟林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伟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