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魏太进与魏太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太进,魏太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29号原告魏太进。被告魏太林,系原告三哥。原告魏太进与被告魏太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购买了车架号(LBBXEG4007B623842)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原、被告系兄弟,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5年7月2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途径贾家庄镇罗城村村东十字路口时,被告将原告摩托车强行扣留,并就宅基地问题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认为,被告扣留摩托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要求立即将车架号为LBBXEG4007B623842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返还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摩托车是原告的,扣车时间记不清了,摩托现在被告处。因宅基地纠纷及原告欠被告浇地、耕地钱,具体数额没有计算过,被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将原告的摩托车扣留。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原告购买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BXEG4007B623842),未办理机动车车辆登记。原、被告曾因宅基地及其他纠纷协商未果,2015年7月23日,在原告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市贾家庄镇罗城村村东十字路口时,被告将该摩托车予以扣留,至今未归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魏太林无权占有原告魏太进所有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BXEG4007B623842),原告魏太进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太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魏太进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BXEG4007B62384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人民陪审员 褚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