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执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4498朱永彬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彬,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4498号申请执行人朱永彬,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执行人石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朱永彬与被执行人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产权登记情况;2、向徐州市铜山区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3、向徐州市铜山区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4、向徐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5、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除已被我院保全房产外,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标的为711245元,现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惠执行员 杨贵亮执行员 孔祥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雨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