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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陶小康与倪季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康,倪季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陶小康。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佩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季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楼。代表人:章莉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登科,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陶小康为与被告倪季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康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胡佩文,被告倪季挺、平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小康起诉称:2014年6月6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倪季挺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梁弄镇往湖东方向行驶住浒溪线46KM+320M(余姚市梁弄镇五桂村路段)处,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未年检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马连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马连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季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连新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1659.96元。原告有固定工作,工作单位为余姚市梁弄中心卫生院,月收入为5345元。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共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肇事车辆驾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赔付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倪季挺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58973.7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9479元、误工费53452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合计212244.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赔付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倪季挺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58973.7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9479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合计158792.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季挺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中有两位伤者,交强险应予预留;原告诉请部分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予以发表。原告陶小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张树进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分担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倪季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核算与原告不一致,其中非医保金额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门诊情况的事实。被告倪季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门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护理费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工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护理费金额过高,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工资清单一组及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以及收入情况。两被告认为应该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前一年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事故后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计算原告的收入减少的情况。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户口簿及房产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倪季挺认为其车辆由保险,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鉴定等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诊断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公安部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该在5至6个月,如双方有异议,可以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误工费的请求及申请撤回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倪季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倪季挺为原告垫付了57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非医保费用已经告知被告,且已经得到被告倪季挺的确认。原告及被告倪季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等,住院30天。原告受伤在余姚市梁弄中心卫生院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花费鉴定费2040元。肇事车辆驾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倪季挺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先行支付相关费用5700元。关于原告陶小康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8973.71元。依照本院已经采信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973.71元。2.营养费2700元。依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30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79479元。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定残时年满62周岁,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赔偿金79479元(44155元/年×18年×0.1)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5.护理费7417.50元。依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护理期限3个月(其中住院30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17.50元(147.25元/天×30天)及非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共计7417.50元。6.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040元。9.财产损失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倪季挺驾驶机动车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该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马连新承诺让原告优先享有交强险的相关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倪季挺先行支付的57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小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479元、护理费741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103396.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小康医疗费489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52573.71元;三、被告倪季挺赔偿原告陶小康鉴定费2040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陶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陶小康同意扣除被告倪季挺已支付的5700元,故原告陶小康实际得款152310.21元,被告倪季挺实际得款366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原告陶小康负担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倪季挺负担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