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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灏与赵忠淦、何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灏,赵盅淦,何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54号原告王灏。委托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盅淦。被告何琼英。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削春,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灏诉被告赵盅淦、何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赵盅淦和被告何琼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2%,由二被告按月支付。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则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每日按所借金额的0.5%计付)和违约金(按所借金额的10%计收)。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二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且多次请求予以展期。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8,000元。被告赵盅淦、何琼英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虽双方约定了资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但我方只认可本金及利息,不认可罚息及违约金。因原告借款时,被告方已欠很多外债,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风险;2.借款后我方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作为资金利息计算的起算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王灏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赵盅淦、何琼英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出借人:王灏…借款人:赵盅淦…借款人:何琼英…(1)借款用途:资金周转。(2)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339600.00元)。(3)还款期数、起止日期:6期,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第二条:偿还方式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4日前还款金额6,600元、2014年12月24日前还款金额6,600元、2015年1月24日前还款金额6,600元…2015年4月24日前还款金额306,600元…第五条:费用承担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七条罚息和违约金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1)罚息:每日按所借金额的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按所借金额的10%计收,每期单独计算。…出借人:王灏(捺印)借款人:赵盅淦何琼英(捺印)本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25日。说明:此笔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4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故延期到2015年6月24日。何琼英2015年4月24日。”后附《收款确认书》载明“…何琼英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出借人王灏银行转账300,000元,…现金39,600元,共计339,600元。上述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王灏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本金3396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收款人(亲笔):。2014年10月25日”。《收款确认书》载明的借款本金虽为339,6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其余39,600元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项下六个月每月给付6,600元的资金利息。同时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赵盅淦、何琼英出具《还款承诺计划》,载明“于2014年10月23日借王灏、王晶夫妻现金人民币叁拾万正,此笔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由于本人项目款未收回,未能按时归还,于2015年7月19日协商此笔借款分两次还清,第一次于2015年7月30日计划还壹拾万元正,第二次于2015年8月30日计划归还贰拾万元正,…承诺人:何琼英赵盅淦2015年7月19日”。借款后二被告仅按约向原告方支付每月的资金利息至2015年7月,从2015年8月1日起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赵盅淦在《收款确认书》中签署承诺,载明“此款定于2015年10月20日还5至10万元,余款按计划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完,息按月付清,其中在11月份还10万”。原告因委托律师在本次诉讼中产生律师费8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还款承诺计划》、转账凭证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灏作为出借人在与借款人即本案二被告赵盅淦、何琼英签订《借款合同》时依约向其提供借款,故二被告也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载明的权利人要求二被告方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虽按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2015年7月,但在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双方重新协商还款期限并于2015年7月19日达成《还款承诺计划》,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变更,故二被告应按约即分别在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00000元,现因其亦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从2015年8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期内的资金利息,也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罚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且违约金和罚息的总和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的总和仅能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0月12日被告赵盅淦出具的承诺,因仅有被告赵盅淦的签名,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赵盅淦应承担偿还借款期限的展期,即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赵盅淦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仅应按约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其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资金利息仅能按月利率2%支持。因被告赵盅淦、何琼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合同中也未约定各自的清偿比例,依法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一并主张自2015年8月1日后产生的资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依法其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同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其资金利息为月息2.2%,该单项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被告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即2015年8月1日起仅能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借款合同中对产生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原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盅淦、何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灏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盅淦、何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灏连带偿还其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盅淦、何琼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椿林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晶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