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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异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忠楚与郭海东、郑琼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楚,郭海东,郑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初字第56号原告:李忠楚。委托代理人:谢佩信、张雅利,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东。委托代理人:王家荣、沈树青,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琼。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郭心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妍冰、陈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楚为与被告郭海东、郑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浙江中行)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楚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收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执异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郭海东申请执行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7幢2单元2001、2002室房产系原告所有,不属被告郑琼所有,被告郭海东无权对该房产申请执行。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琼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郑琼将其所有涉案2001、2002室房产出卖给原告。同年3月15日,双方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公证委托手续[(2011)浙南证内资第1324号]。原告于次日交付被告郑琼购房款1367500元,并约定由原告支付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第二,原告已经对涉案房产交接验收、已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涉案房产。原告于2012年8月份已经办理了涉案房产物业交接的全部手续,设置了进户门指纹,并已经购置家具搬迁入住。原告一直在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涉案房产,并支付该房屋的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因此,原告李忠楚认为其与被告郑琼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被告郭海东对原告所有的房产申请执行完全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未办理房产过户以及未付清房屋全部价款,原告不存有过错。被告郑琼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就已将房产抵押给银行作抵押贷款,导致房产无法办理过户,且涉案房产是“一房两证”,根据杭州市地方政策规定,无法办理二手房过户手续。另外,原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并直接承担了银行按揭贷款,故原告不存在过错。故请求:一、依法判令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7幢2单元2001(建筑面积89.64平方米)、2002(建筑面积75.84平方米)房产系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海东、郑琼承担。被告郭海东辩称:一、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涉��目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产权仍然属于被告郑琼所有。原告对被告郑琼只有普通债权,对房屋不享有物权,也没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未支付全部价款。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套房屋的价格为1467500元加按揭贷款,但原告自称仅付了1367500元,暂扣了房款10万元至今未付。同时,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偿还全部按揭款。其次,原告并未实际占有,其提交的物品交接清单、房屋验收表、物业证明、物业发票、水费发票及照片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占有。第三,原告对未办理产权过户存在过错。涉案合同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使用,于2014年6月被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明显怠于行使其权利。至于原告诉称“房产已抵押给银行以及一房两证与杭州市地方政策不符所致”,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原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涉房屋。被告郑琼原以每平方单价21290元购买案涉两套房产,总房款为3523070元,但其出售给原告每平方单价为8868元,房款1467500元,再加上原告代付的按揭款166000元,也仅为被告郑琼所付房款的一半,是明显不合理低价。所以,原告与被告郑琼存在串通转移财产的嫌疑。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琼未做答辩。被告浙江中行述称:1、被告郑琼将房屋设定预抵押登记后未经被告浙江中行许可擅自转卖,对被告浙江中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论本案结果如何,被告浙江中行的抵押权仍需受到保护。2009年10月30日,被告郑琼因购买涉案2001、2002房产向被告浙江中行贷款金额200万元,并由开发商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0日,被告郑琼办理预告登记,被告浙江中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两套房产亦同时已��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杭房预江字第09072148号、第09072149号的预告登记证书。原告李忠楚与被告郑琼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属于私下转卖房屋,不产生效力。2、被告浙江中行已经通过杭州市下城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郑琼作为房屋实际买受人与贷款实际还款人。自被告浙江中行与被告郑琼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后,被告郑琼一直按期还款,与被告浙江中行交涉时均是由被告郑琼出面进行,从未了解本案原告。2、原告李忠楚未支付全部购房价款,也系因其自身原因未完成过户。被告浙江中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债权人郭海东与债务人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琼偿还郭海东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郭海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9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郑琼名下的坐落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7幢2单元2001、2002室房产;限被执行人在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同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或实际居住人限期腾空上述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案外人李忠楚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5)温鹿执异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李忠楚不服该裁定,遂起诉。审理中,被告郭海东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而提起的诉讼。原告不服本院(2015)温鹿执异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以申请执行人郭海东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现郭海东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且本院已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因此,涉案房屋已非原告郭海东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郭海东已非涉案房屋的申请执行人,原告李忠楚不再是以郭海东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本案原告李忠楚、被告郭海东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的地位消灭;涉案房屋亦不再系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