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执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应占与李光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应占,李光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C}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77-2号申请执行人李应占,男,XX年XX月XX日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青杠坡镇。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李光炳,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光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光炳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给付申请人李应占劳务费人民币19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750元,共计192750元,但被执行人李光炳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光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西航支行账号为240403XXXXXX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以执行标的19275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李光炳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开发区支行账号为240403XXXXXX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吴有明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