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执恢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4执恢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西段。负责人王志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庄检路与凤凰大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从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开发区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刚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从强。被执行人王玉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执行人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坊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已恢复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的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