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建忠、方惠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钱建忠,方惠林,倪小弟,阙建平,沈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69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菊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灵,系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钱建忠。被执行人方惠林。被执行人倪小弟。被执行人阙建平。被执行人沈玉英。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建忠、方惠林、倪小弟、阙建平、沈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相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钱建忠、沈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46144.94元(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人民币206144.94元。同时,被告钱建忠、沈玉英还应支付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方惠林、倪小弟、阙建平对被告钱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惠林、倪小弟、阙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建忠追偿。案件受理费56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256元,由被告钱建忠、方惠林、倪小弟、阙建平、沈玉英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受理了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方惠林、钱建忠、倪小弟、阙建平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因收件人名址不详且电联无果信函被退回。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查询、核实。经查被执行人方惠林名下有一套位于姑苏区梅花二村13幢306室,面积74.2平方米房屋、钱建忠与沈玉英共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徐家浜二村72幢401、402室,面积各为98.34、57.16平方米房屋,倪小弟与陈斌芳共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金益新村50幢101、302室,面积各为93.59、71.78平方米房屋,前述房屋均设定抵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对该五套房屋轮候查封,其中倪小弟与陈斌芳共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金益新村50幢101、302室房屋现由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依法处置中,本院已于2016年4月12日发函该院参与分配,其余房屋目前本案还无法处置。另查明除阙建平名下有一辆状态为异常的普通摩托车,该车现无法找到,其他匀无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中,联系到了被执行人钱建忠,其到庭称结欠申请人的本金50万元已经还清,现在本案的欠款系利息,此前其因开厂亏损而倒闭,现从事小区保安职业收入有限,经与申请人协商,申请人放弃了部分款项,并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时间较长,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方惠林、阙建平、钱建忠、倪小弟均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件,且均未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钱建忠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相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邵华杰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陈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