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贵林与褚建国、郝瑞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林,褚建国,郝瑞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贵林,和顺县招待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芳,女,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焦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褚建国,和顺县招待所退休职工。被告(反诉原告)郝瑞英,无业,(系褚建国妻子)。委托代理人褚文青,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系被告褚建国、郝瑞英之子。原告陈贵林诉被告褚建国、郝瑞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焦娟,被告褚建国、被告郝瑞英的委托代理人褚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林诉称:2015年9月3日,我位于和顺县城永和路西大街22号的一处房屋基础开裂,属于危房,为了自身及家人居住安全,特将该房屋及院落拆除进行翻建。为了避免邻里纠纷,特意留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的一面旧墙,但是在我的施工人员进行翻建过程中,二被告曾多次在翻建施工现场阻止建筑工人施工,导致施工人员不能正常进行施工,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的施工进度,给我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褚建国、郝瑞英辩称:原告在没有建设局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以破坏别人旧房为代价,改扩建房屋换取自己的一己私利,我们多次告知原告先给我家修好地基,但原告一意孤行。我们与原告居住的老式排房本来就是一体的施工结构,动一处地基就会给别人带来安全问题,对待非法建筑我们完全可以阻止,原告所称的6000元损失是自己的行为导致,和我们无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提起反诉,我们和被反诉人陈贵林系相邻关系,2015年9月,陈贵林不顾我们的反对,深挖地基翻建单位自建房,房屋本身地基就不稳,现被反诉人单独拆房,势必影响其他房屋,导致我们的住宅整体倾斜,房屋地基下陷,房屋产生严重的裂缝,屋内装饰的地板砖从墙上脱落,长此下去,地基会继续下陷房屋也有继续崩裂的趋势,严重影响了我们住房安全问题。故要求被反诉人停止侵害,恢复我们的根基原貌、维修被损坏的房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房屋位于和顺县城永和路西大街24号,用地面积是106.12平方米,建筑面积46.8平方米,西至为本主西山墙中线以及围墙中线邻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位于和顺县城永和路西大街22号,用地面积112.46平方米,建筑面积49.6平方米,东至为本主北房东山墙中线及围墙中线邻二被告房屋。二被告与原告系东西邻居关系。2015年8月下旬原告拆除其所有的永和路西大街22号的房屋进行翻建,于2015年8月底进行施工,2015年9月2日二被告以原告拆建房屋的行为损害了该的房屋为由阻拦原告施工。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出危房翻建申请,请求对房屋进行翻建,同时保证原拆原盖,不加层,不增加面积,与原建筑保持一致,不影响周围建筑的采光、通风,保证房屋间距,因陈贵林的申请符合《晋中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规划区内危房翻建的要求,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陈贵林的翻建申请进行了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及本院调取的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复函1份予以佐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建造房屋造成侵权、妨害及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二、原告的拆建房屋行为是否侵害二被告的权益及原告是否应为二被告恢复根基原状、维修被损坏的房屋。一、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房屋翻建已经向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交了危房翻建申请,所盖房屋建筑面积小,没有超标,属于该区域规划的密度范围,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此作了备案、许可,原告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原告翻建房屋是为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居住安全、防止危险发生,原告在拆除房屋后及时修理地基,并没有侵害被告任何权益,并且该排已有邻居翻建二层,多年来也没有对邻居的房屋以及整体的地基产生任何侵害。原告在自己取得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住房以及围墙,并未侵犯被告权益。因二被告多次阻止原告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耽误了施工人员的正常工作,原告给了施工人员五天时间另找其他工作,应计算5天的损失费用,挖机已经进施工现场作业,因为被告的阻拦使挖机停工,故原告因此赔偿原告施工损失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十张,证明旧房墙体、地基有裂缝,外墙砖脱落,已处于危房状态。2、照片四张,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3、4、5日对原告施工阻拦的事实。3、王宏岗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王宏岗施工,大工3个人,每人每天170元,5天计2350元,小工3个人;每人每天110元,5天计1660元;挖机一个小时100元,10个小时计2000元,以上共计6010元,要求赔偿6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原告原拆原盖我们没有意见,有没有手续也无异议,但不能使我家根基吊起,地基下陷、房屋倾斜、角线崩裂,不能对我家房子造成损害。对王宏岗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原告明知动了我的房屋根基还要施工,阻拦原告施工前我已经告知原告我家的角线已经崩裂了,原告还要继续施工,施工人员也没有停工,停工是下雨以后我家房屋的瓷砖彻底崩裂后,我们告知施工人员等我们两家彻底解决纠纷后再继续施工,停工就没有工资,我们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是2015年9月1日挖根基,我家的房屋根基动了以后我们开始阻拦原告施工,我们听见沙发后面响了一下,发现我们与原告共用的那堵墙崩裂,9月12日前贴角线全部崩裂。根基是两边土挤在一起的,原告往下挖根基后两边土受力不均,而且原告明知道根基不好的情况下还要继续深挖、继续施工,造成我们的房屋损坏。提供证据:1、照片18张,证明我们房屋根基的石头脱落、根基变动,贴角线崩裂,房屋损害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对照片无异议。我们的房屋后墙是重新翻修后垒起的,必要情况下挖开根基看谁的原因,认为不是原告的建房行为造成被告的房屋损害。诉讼中,二被告对其房屋损坏原因及维修费用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本为一体建筑的西侧两间被全部拆除,共用的内墙基础、承重结构内墙及钢筋混凝土屋面板外漏,未得到及时保护处理,导致被鉴定房屋出现裂缝损坏。结论为:拆除西侧两间房屋与被鉴定建筑的裂缝损坏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维修费用为20311.39元。被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缴纳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对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结果说明被告的房屋裂缝是因为没有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导致损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损害承担小部分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施工造成我们的房屋损害,我们不要被告的钱,我们要求原告把我们的房屋、根基维修好。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因房屋破损于2015年8月下旬拆除房屋进行翻建,2015年9月2日二被告阻拦原告施工,2015年10月8日向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出危房翻建申请,请求对房屋进行翻建,同时保证原拆原盖,不加层,不增加面积,与原建筑保持一致。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危房翻建要求进行了备案。原告、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对于二被告房屋损坏原因及维修费用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由于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为一体建筑,原告在拆建过程中,将共用的内墙基础、承重结构内墙及钢筋混凝土层面板外漏,未得到及时保护处理,导致二被告的房屋出现裂缝损坏,原告拆除房屋与二被告的房屋裂缝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维修费用为20311.39元。原告、二被告对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原告的拆建房屋导致二被告的房屋损坏,致使二被告阻拦原告建房施工,原告应承担及时维修二被告房屋的责任,以避免扩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宏岗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维修被损房屋,原告承担维修费用有利于纠纷处理,故原告应赔偿二被告维修费用20311.39元,并支付二被告鉴定费4000元。原告在二被告维修房屋后按其在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备案的危房翻建申请建造房屋,二被告不得再阻止原告施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贵林在被告褚建国、郝瑞英维修房屋后按其在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备案的危房翻建申请建造房屋,被告褚建国、郝瑞英不得阻拦原告陈贵林施工。二、反诉被告陈贵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褚建国、郝瑞英维修房屋费20311.39元,并支付反诉原告褚建国、郝瑞英鉴定费4000元。三、反诉原告褚建国、郝瑞英应在收到反诉被告陈贵林赔偿的维修房屋费20311.39元后一个月内对房屋维修完毕。四、驳回原告陈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共计458元。由原告陈贵林承担408元,被告褚建国、郝瑞英承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忠亮人民陪审员 高建中人民陪审员 巩九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