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德芳等44人与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芳,曾淑芬,林泽芳,陈水先,李大书,罗正琴,陈明玉,曾顺琴,谭淑兰,李淑华,刘淑琪,林素华,郑玉勤,杨玉华,杨友兰,张秀英,降子良,尧菊芳,攀玉贞,林自良,宗祥金,严金容,钟德芳,张春霖,钟红,钟旗,刘建英,尧桂群,谢莲芳,李淑兰,刘新容,陈志清,殷智华,胡淑芳,李大元,王润芳,詹明芳,刘佳仙,刘碧群,潘雅兰,刘翠容,何成辉,喻明康,李群芳,自贡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芳,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淑芬,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泽芳,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先,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书,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正琴,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玉,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顺琴,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淑兰,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琪,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素华,女,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勤,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华,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兰,女,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降子良,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尧菊芳,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攀玉贞,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自良,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祥金,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金容,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德芳,女,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霖,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红,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旗,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英,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尧桂群,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莲芳,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兰,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容,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清,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智华,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芳,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元,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芳,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明芳,女,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仙,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群,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雅兰,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容,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辉,女,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明康,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芳,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诉讼代表人刘佳仙,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诉讼代表人曾淑芬,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诉讼代表人林泽芳,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诉讼代表人詹明芳,女,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傅学勤,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嘉骊,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典,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公路管理局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周德芳等44人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德芳等44人的诉讼代表人刘佳仙、曾淑芬、林泽芳、詹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学勤,被上诉人自贡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嘉骊、王成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自贡市第二公路工程队(简称市第二工程队)系自贡市公路管理局(简称市公路局)下属的集体性质的单位,其前身是自贡市公路工程服务队,始建于1979年1月,1985年更名为自贡市第二公路工程队。该单位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主要从事公路大中修工程和公路建设。后因其市场竞争力越来越弱,从2000年开始该队处于停业状态,其职工只能放假回家领取生活费。200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审批”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市第二工程队改制方案》。该方案载明,采用现有资产变现和现有资金进行经济补偿,解除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单位自行解散;将退休职工养老保险整体移交企业社保局;在册职工养老保险金移交企业社保局,在册职工领取本人经济补偿金后,由其自行缴纳…;市第二工程队清算资产评估价值总额2850749.40元,其中退休职工医保托管费163350元[55×5940(参照特困企业标准)×50%],由于企业无力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改制方案确定该笔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各负担50%;成立市第二工程队改制(解散)资产清算组进行实施等。该方案按程序逐级上报改制请示。2004年8月27日,自贡市交通局、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市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以自交发[2004]184号文批准原市第二工程队按前述方案以整体解散方式进行改制。截止改制时单位职工总数为205人,其中在职职工150人,退休职工55人。继后,市第二工程队以评估价将全部资产交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由其筹资收购。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筹资支付款项后,市第二工程队按前述方案处置安置在职职工及退休职工。市第二工程队向包括44名上诉人在内的退休职工收取前述50%退休职工医保托管费(每人2970元)后,于2004年10月13日向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5940元/人,共计支付56人“市第二工程队(劳司)解散,一次性退休人员医保费”合计332640元。2005年1月18日,市第二工程队以“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予以整体解散”为由,注销工商登记。其后,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在处置前述资产过程中,因职工反映强烈,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分三次支付现金共计887787.88元,交原市第二工程队职工进行了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市第二工程队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经营不善按程序报请相关部门同意后,以其资产作价变现,并安置职工、整体解散所引发的相关纠纷。市第二工程队解散时,市公路局虽系其主管部门,但根据改制方案,市第二工程队的清算、解散以及职工的安置均由成立的资产清算组进行组织实施,市公路局不是该清算的主体;市第二工程队改制(解散)资产清算组照报批的清算方案进行企业清算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诉讼中,周德芳等44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处置第二工程队资产过程中,市公路局存在挪用或侵占第二工程队的集体资产等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德芳等44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德芳等44人负担。宣判后,周德芳等4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市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三次资产处置中存在挪用集体资产的情形系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公路局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撑,其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市第二工程队系市公路局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市公路局系该企业主管部门。原市第二工程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自贡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和加快企业发展的意见》[自委发(1999)35号文]精神,于2004年所进行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因政府主导的集体企业改制造成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和福利待遇等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周德芳等44名上诉人认为市公路局作为原市第二工程队的主管部门,在改制过程中损害了其作为企业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可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解决。原审法院就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德芳等44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张 谦代理审判员 吴 彩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泽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