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168号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本市未央区苏席村,见梁某(女,21岁)在村上独自行走,遂上前将梁泉上衣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盗走。梁某随即发现手机被盗,向被告人韦某索要,被告人归还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梁某及其男友炒某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白色vivo牌手机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在被害人的索要下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