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杉杉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102号原告上海杉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杜辉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安华,男。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程国勇,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杉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杉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往来。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尚有8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未结算完毕。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76,532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额5,876,532元。被告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至7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销售合同8份(编号为:SSTECH-150115-2、SSTECH-150206-4、SSTECH-150330-15、SSTECH-150428-10、SSTECH-150506-1、SSTECH-150610-1、SSTECH-150703-2、SSTECH-15078-3),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墨,结算方式为货到120天。签约后,至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共计599.09万元的货物。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876,5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货物发出通知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至2015年7月根据涉案8份合同已向被告交付了599.09万元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5,876,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杉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76,5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00元,共计58,435元,由被告深圳市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