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峰与金丽菊、陶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金丽菊,陶鹏,符川宝,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24号原告朱峰。委托代理人王恒刚、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丽菊。被告陶鹏(金丽菊之夫)。被告符川宝。被告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镇云新路518号。法定代表人符川宝,执行董事。原告朱峰与被告金丽菊、陶鹏、符川宝、江苏三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丽菊、陶鹏、符川宝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金丽菊以其位于江阴市花家坝巷143号202室的房产为借款本息等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三禾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年8月22日,原告指示陆建青向被告符川宝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后符川宝还息至2015年9月21日,余欠本息一直拖欠。请求判令:1、被告金丽菊、陶鹏、符川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1万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金丽菊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花家坝巷143号202室的房产(房权证澄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金丽菊、陶鹏、符川宝与原告朱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期外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且自到期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被告金丽菊以其位于江阴市花家坝巷143号2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澄字第××号)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4138**号债权数额65万元)。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三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禾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同年8月22日,朱峰指示陈建青向符川宝转账150万元(其中(2016)苏1282民初221号案件85万元借款)。当日,符川宝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符川宝收到出借人(银行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后被告金丽菊、陶鹏、符川宝还息至2015年9月21日。余欠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收条、说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金丽菊、陶鹏、符川宝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拖欠原告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金丽菊、陶鹏、符川宝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以及要求保证人三禾公司对三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丽菊、陶鹏、符川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峰人民币6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赔偿原告朱峰律师费3.1万元。被告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金丽菊、陶鹏、符川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朱峰对登记在被告金丽菊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花家坝巷143号202室的房产(房权证澄字第××号)在债权数额为6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四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炼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