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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丁金丽与张洪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丽,张洪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丁金丽(小名小丽),女,汉族,1970年6月7日生。被告张洪太,男,汉族,1951年8月4日生。原告丁金丽诉被告张洪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丽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丁金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25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小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张洪太2010年11月25日”。2、解卫红当庭证言。被告张洪太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5日,被告张���太向原告丁金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万元。借条上的内容均为手写,有张洪太签名。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洪太向原告丁金丽清偿债务1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太向原告丁金丽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金丽清偿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洪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改审判员  丁留长陪审员  贾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玲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