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熊康春、聂书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康春,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人熊康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聂书吉,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人聂书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小云,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康春、聂书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丽,被告人熊康春,被告人聂书吉及其辩护人刘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熊康春、聂书吉在青原区铁建路吉安工务段对面的重庆烤鱼王吃夜宵时,因琐事发生争吵,隔壁桌吃夜宵的被害人肖某和杨某1刚好在笑着聊天。熊康春以为肖某和杨某1是在笑话他们,便朝对方扔了一个生蚝壳,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熊康春从重庆烤鱼王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和聂书吉往井冈山大学方向走。肖某和杨某1见后,各拿了一个啤酒瓶追在后面要熊、聂某道歉。熊、聂某不予理会。肖、杨某2便用啤酒瓶朝熊、聂某砸,但没砸到。后熊康春转身持菜刀追砍肖、杨某2,聂书吉跟在后面。在双方追打的过程中,聂书吉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肖某、杨某1捅伤。经鉴定,肖某、杨某1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康春、聂书吉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杨某1医药费等费用50800元整,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康春、聂书吉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康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书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书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书吉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熊康春、聂书吉在青原区铁建路吉安工务段对面的重庆烤鱼王吃夜宵时,因琐事发生争吵,隔壁桌吃夜宵的被害人肖某和杨某1刚好在笑着聊天。熊康春以为肖某和杨某1是在笑话他们,便朝对方扔了一个生蚝壳,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熊康春从重庆烤鱼王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和聂书吉往井冈山大学方向走。肖某和杨某1见后,各拿了一个啤酒瓶追在后面要熊、聂某道歉。熊、聂某不予理会。肖、杨某2便用啤酒瓶朝熊、聂某砸,但没砸到。后熊康春转身持菜刀追砍肖、杨某2,聂书吉跟在后面。在双方追打的过程中,聂书吉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肖某、杨某1捅伤。经鉴定,肖某、杨某1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聂书吉于2016年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熊康春、聂书吉与被害人肖某、杨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杨某1医药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熊康春、聂书吉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肖某、杨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康春、聂书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和杨某1的陈述,证人段某、彭某、马某的证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2)忠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天网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关于被告人熊康春、聂书吉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熊康春、聂书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康春、聂书吉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康春、聂书吉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康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书吉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康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聂书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