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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与李王凤、丘立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李王凤,丘立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04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麻涌大道椰林山庄(孖涌桥旁)一号楼46号铺,组织机构代码:981951427。负责人曾锦威,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王凤,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丘立银,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诉被告李王凤、丘立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被告李王凤、丘立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出于购买设备需要,被告李王凤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王凤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李王凤承担。同日,为保证上述债权得以顺利实现,被告丘立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丘立银为被告李王凤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王凤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李王凤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另被告丘立银是被告李王凤的配偶。为追索上述债权,原告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655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王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492.66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付),暂截至2016年1月4日,正常利息为2509.28元、罚息为549.28元、复利为68.46元,利息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王凤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6550元;3.被告丘立银对被告李王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王凤、丘立银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王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东银(18)2014年个贷字第000044号],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王凤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李王凤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被告李王凤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李王凤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王凤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若被告李王凤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王凤应当连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丘立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东银(18)2014年保字第000048号],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李王凤与原告签订的东银(18)2014年个贷字第000044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李王凤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丘立银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李王凤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在《东莞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但被告李王凤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拖欠贷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李王凤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王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482.66元、利息3947.99元、罚息1270.17元、复利149.11元。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655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存款账户回单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东莞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王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王凤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被告李王凤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并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王凤偿还贷款本金132482.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3947.99元、罚息1270.17元、复利149.1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王凤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李王凤承担相关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655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存款账户回单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王凤承担本案律师费6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丘立银应对被告李王凤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丘立银应对被告李王凤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丘立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王凤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王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2482.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3947.99元、罚息1270.17元、复利149.1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王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支付律师费6550元;三、被告丘立银对被告李王凤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1.7元、保全费1230.84元,合计280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王凤、丘立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