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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雅丹与重庆市渝通驾驶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通驾驶培训学校,郑雅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通驾驶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0号2幢一层3号。法定代表人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雅丹。上诉人重庆市渝通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渝通驾校)与被上诉人郑雅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渝通驾校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郑雅丹到渝通驾校处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8月17日,渝通驾校以郑雅丹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8月17日,郑雅丹、渝通驾校双方签订《会计交接资料》,双方对移交资料的名称和份数等进行了详细记载。渝通驾校未向郑雅丹发放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10月12日,郑雅丹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渝通驾校支付郑雅丹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4316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郑雅丹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郑雅丹、渝通驾校双方确认如下事实: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工资3500元/月;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郑雅丹的应发工资为1000元;郑雅丹自然月计薪。另外,郑雅丹、渝通驾校双方对郑雅丹试用期长短、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郑雅丹是否移交完毕均有争议。渝通驾校称试用期三个月,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在郑雅丹处,郑雅丹未交回公司,郑雅丹未将全部资料移交公司,但未举证证明。郑雅丹称试用期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将其保管的全部资料移交公司。郑雅丹自述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000元渝通驾校已发放。郑雅丹在一审中诉称:郑雅丹于2015年6月11日到渝通驾校处从事会计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3500元/月。2015年8月17日,渝通驾校以郑雅丹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渝通驾校仅向郑雅丹发放了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渝通驾校未向郑雅丹发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渝通驾校支付郑雅丹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5316元(1000元+3500元+816元)。渝通驾校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因郑雅丹未办理工作交接,渝通驾校未向郑雅丹发放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00元(1000元+3000元+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能够直接反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试用期等。本案中,渝通驾校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在郑雅丹处,郑雅丹未交回公司,但未举证予以证明,郑雅丹亦予以否认,渝通驾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无证据证明系郑雅丹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在郑雅丹、渝通驾校双方对郑雅丹试用期长短有争议的情况下,渝通驾校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渝通驾校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郑雅丹的陈述,认定郑雅丹试用期为一个月,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关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问题。郑雅丹、渝通驾校双方在2015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进行了工作交接,渝通驾校虽称郑雅丹未将全部资料移交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另外,郑雅丹、渝通驾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否进行工作交接亦不应成为渝通驾校不支付工资的理由。因郑雅丹、渝通驾校双方对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郑雅丹的应发工资为1000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作日15天,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工作日5天,又因郑雅丹自然月计薪,试用期满后工资3500元/月,故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折算为2413.79元(3500元/月÷21.75天/月×15天),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工资折算为1770.11元(3500元/月÷21.75天/月×11天)。综上,渝通驾校应向郑雅丹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工资5183.90元(1000元+2413.79元+1770.1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渝通驾驶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雅丹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工资5183.90元;二、驳回郑雅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渝通驾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工作职责之一是保管单位合同,应当由其承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一审认定工资支付期间错误,认定试用期为一个月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郑雅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任何计付。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支撑其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及试用期的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渝通驾驶培训学校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