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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武义县隆福炊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隆福炊具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491号原告:武义县隆福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1路7号。法定代表人:汤洪福。委托代理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下宅方村358号。法定代表人:金钱升。原告武义县隆福炊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隆福炊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隆福炊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有各种型号的钢化玻璃锅盖买卖业务往来,至2015年10月止,被告尚欠原告各种钢化玻璃锅盖产品货款计592607元,其中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为478887元,被告已验收入库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为113720元,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尚未付款的金额为478887元,被告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化玻璃锅盖货款592607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钢化玻璃锅盖货款478887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2015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887元的事实。3、增值税原件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768887元的事实。4、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承兑汇票共计29万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经本院核实,该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交易额为76888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支付货款29万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账单上签名的“翁天洪”系被告公司员工,但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与证据3、4相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义县隆福炊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768887元。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9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78887元。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县隆福炊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8887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义县隆福炊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8887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1元(预收4863元),由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