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付仕锦与李日茂、莫红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仕锦,李日茂,莫红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第329号原告刘付仕锦,男,汉族,化州市中垌镇塘梨根村委会田表村人,住。身份证号码:×××5391。被告李日茂,男,汉族,化州市中垌镇白鸠地村委会门口山村人,现住本市。身份证号码:×××5416。被告莫红霞,女,汉族,李日茂的妻子,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966。原告刘付仕锦诉被告李日茂、莫红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茂、莫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日茂于2012年初在深圳市观兰清平高速六标泥浆处雇请我车运泥浆,于2014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日茂尚欠我工程款(即运输费)222800元,欠据经定于2015年6月归还,期满后至今,经我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被告莫红霞是被告李日茂的妻子,夫妻关系持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尚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李日茂、莫红霞夫妻共同立即归还清欠款222800元及从起诉日起按法律规定计付利息给原告;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二被告开庭时缺席,也无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初,被告李日茂在深圳市观兰清平高速六标泥浆处雇请我运泥浆,于2014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日茂尚欠原告运输费222800元,被告亲自立有欠据给原告收执,在欠据上约定于2015年6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拒不归还款。因此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莫红霞与被告李日茂是于2012年2月14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婚姻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日茂、莫红霞共同归还清借款222800元及利息,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日茂、莫红霞拒不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日茂、莫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清欠款本金222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刘付仕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1元,由被告李日茂、莫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