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章黄勇与兰鹏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黄勇,兰鹏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546号原告章黄勇,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兰鹏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章黄勇诉被告兰鹏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雷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章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黄勇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兰鹏飞以在东至县开快餐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后该案经(2014)东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给付了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还,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兰鹏飞以在东至县城开快餐店需要资金为由,骗取章黄勇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7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兰鹏飞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本院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认定兰鹏飞犯诈骗罪,骗取章黄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母亲代被告给付了章黄勇40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归还了1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1年8月20日被告兰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原告章黄勇人民币10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章黄勇要求被告兰鹏飞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50000元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兰鹏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黄勇人民币50000元。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章黄勇负担125元,被告兰鹏飞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