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张中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中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中平,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1996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9月2日因犯串通投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中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娇、被告人罗某某、张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中平、罗某某在重庆市xx区xxx小区旁边加气站附近的公路边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鄂Cxx**号货车驾驶室车窗未关好,遂产生盗窃车内物品的念头,后由张中平负责望风,罗某某进入车内将价值1798元的汽油滤清器和价值6739元的加热氧传感器总成盗走。后二人因不知如何变卖所盗物品,遂商量以返还被盗物品为由向货车司机索要钱财,后二人返回货车停放地点获取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同日,张中平通过手机联系李某某并向其勒索现金1000元,当日中午,李某某根据张中平的要求将1000元现金交给张中平的朋友张敏,后张中平告知李某某取货地点,李某某才将被盗物品取回。同日,被告人罗某某、张中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中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郭某某、周某、唐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罗某某、张中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中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达85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中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中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因其系累犯,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中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自